今天给各位分享智利矿业化工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智利矿业化工和天齐锂业关系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本文目录一览: 1、智利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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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化学矿业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是1993-01-14在江苏省南京市注册成立的,注册地址位于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二十层C座。
智利化学矿业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企外苏驻字第00111号,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智利化学矿业有限公司南京办事处的经营范围是:农业化肥,工业化工产品的贸易和科学技术合作项目的联络及咨询。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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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目前2020.3.25为止,sqm的股价是19.78美元一股。Sociedad Quimica y Minera de Chile S.A.是一家基于智利公司的全球性公司,于1968年6月17日成立。公司通过其五大业务拥有一个强大的全球网络衍生产品:特种植物营养学、碘及其衍生物、锂及其衍生物和工业化学品等。 智利矿业化工善品主要从智利北部储存的矿物中提取。该公司开采和加工钙质矿石和露水矿石。智在利北部的钙质矿石里含有唯一已知的硝酸盐和碘沉淀,并且是世界上最大的天然硝酸盐商业开发资源。
值得一提的是A股上市公司天齐锂业于2018年斥资40.66亿美元(合人民币约278.4亿元)收购智利矿业化工23.77%股份。此次并购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和银团借款,其中银团借款金额为35亿美元。天齐锂业称,公司的负债和财务费用短期内显著增加,若公司未能通过合理的股权融资等措施优化财务结构,将对公司的经营业绩产生重大影响。
该公司大股东先是高价减持,然后又低价参与非公开定增,所以市场怀疑大股东在进行短线操作。近日,新能源材料龙头股天齐锂业因为一单定增案引起了资本市场的广泛争议,交易所甚至在三天之内发了两份警示函,要求公司对相关事件进行说明情况。一开始是天齐锂业的大股东通过集中竞价的方式进行减持,随后天齐锂业又开始不公开的股票定增,而早前减持的股东又参与其中,并且价格比之前减持的要低很多,所以引发了市场的质疑,认为其是在短线炒作。之后有相关律师也表示,公司大股东先是用市场价减持,然后用低价参与定增,这涉嫌操纵股票市场。
从天齐锂业公司公布的公告来看,这次公司的定增对象主要是天齐锂业的控股股东天齐集团或其全资子公司,而这个价格确实早前大股东减持的60%左右,所以股民质疑股东先减持再增持,可能涉嫌操纵股价。随后面对市场的质疑,天齐锂业表示由于可能构成短线交易,所以公司停止了这次的增发计划。而且公司还表示,这次终止计划,并没有损害相关股东的利益。但随后深圳交易所再度发布公告要求,天齐锂业说明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的债务,如果存在,要求披露相关的债务信息,包括具体金额和债权人和到期时间。
有行业专家表示,天齐锂业公司的基本面其实非常糟糕,而且其在海外的公司经营压力也比较大,早前已经引进过一次战投,但战投并不能缓解公司的核心问题,如果提升业绩成为天齐锂业最大的问题。从去年公布的财报数据来看,公司前三季度实现营收24亿元左右,净利润只有11亿元人民币,与去年同期相比下滑了接近900%,情况非常不乐观。
而问题的核心就是其在2018年对智利化工矿业公司(SQM)的收购,这起收购让天齐锂业背上了厚厚的债务,SQM公司在被收购之后,并没有达到此前预想的收益,为此天齐锂业的财报上不得不计提减值52亿元人民币,而且不仅如此,公司还要偿还接近16亿人民币的利息,这笔利息可以说压得天齐锂业透不过气来。多方面情况的恶化,最终导致天齐锂业公司的负面新闻不断增多。
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日本建立了中立、公正、有效、便利的金融 ADR 制度。该制度以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具体金融纠纷为中心,提高了金融消费者对整个金融市场的信赖程度,增强了资本市场的活力。作为拓展金融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尝试,日本金融 ADR 制度将为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与立法提供有益参考。ADR 英文全称Alternation Dispute Resolution,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一般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现在主要的ADR方式为:调解、调停、模拟法庭、专家裁定等。
2008 年金融危机以后,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创新所带来的各种问题开始受到人们的普遍关注。这其中就包括日新月异的金融创新而导致的金融纠纷多样化、 复杂化的问题。构建多元、高效并值得消费者信赖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成为各国政府完善本国资本市场的必然选择。2009 年, 日本通过修改《银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 等多部法律,建立了金融 ADR 制度,为拓展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努力进行了尝试。故此,本文希望对日本金融 ADR 制度创设的背景、 过程及其内容与特点进行逐一分析, 以求为我国构建多元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日本金融 ADR 制度创设的历史沿革
( 一) 前金融 ADR 时代金融纠纷的解决状况
在金融 ADR 制度建立前,日本应对金融纠纷的各种非诉方式从整体上看比较庞杂,因此,这些金融纠纷的处理方式令个人消费者难以运用的批评之声长期存在。具体地,这些金融纠纷的非诉解决方式主要包括: 金融机构及其行业团体的咨询、 投诉处理以及纠纷解决,这属于民间型的解决方式; 金融厅的金融服务消费者咨询室、 国民生活中心或者消费生活中心的咨询、 投诉处理以及调解, 这属于行政型的解决方式; 法院的调停,这属于司法型的解决方式。虽然受理金融纠纷的机构门类繁多, 但是金融纠纷发生以后,消费者往往不知应该由哪个机构负责解决, 甚至会出现消费者提出受理申请后、 各个机构相互之间推诿的情况。以全国银行协会、生命保险协会、 日本损害保险协会、 日本证券业协会等金融业行业协会为例,2003~2008年消费者向上述行业协会提出纠纷解决申请的件数依次为 327件、 429件、414件、503件、387件、553件。可以说,金融纠纷的非诉解决方式由于缺乏实效性而使消费者“敬而远之”。
由于上述非诉方式无法真正发挥效用,消费者最后往往只能选择提起诉讼。然而,诉讼方式虽然公正而有效,但对于个人消费者来说,又存在着成本过高、 搜集证据困难以及保密性差等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建立公正而有效的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即金融 ADR,成为日本法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共识。
( 二) 金融 ADR 制度的法制化进程
2000年6月,日本金融厅下设的金融审议会发布了题为《关于 21 世纪金融的新框架》 的报告, 正式开启了“日本版金融服务法” 的大讨论。作为构建金融新框架的重要一环, 建立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方案也首次出现在官方的报告书中。以这份报告为基础,同年 9 月,由金融当局、 消费者行政机关、 消费者团体、 各种金融机构、 律师团体以及学者组成的金融纠纷联络调整协议会正式宣告成立。金融纠纷联络调整协议会主要负责协调各金融机构的金融纠纷处理方面的事务, 并于 2002 年 4 月发布了《金融领域的行业团体与自主规制机构支援投诉与纠纷的解决的示范》 报告, 这份示范报告构成了日后建立的金融 ADR 制度的核心。
2004 年,作为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成果之一, 日本颁布了《关于促进裁判外纷争解决程序的利用的法律》 ( 以下简称《ADR 促进法》 ) 。《ADR 促进法》 以促进仲裁、 调解、 斡旋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运用为宗旨,是日本 ADR 的基本法。《ADR 促进法》 的最大亮点就是通过创设认证制度, 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具体地说,对于具有一定资质的民间团体,法务大臣通过认证的方式允许其专门从事纠纷解决的业务,并对其业务的执行进行监督。这些民间团体所作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因此具有中立性与公正性,并且, 相关纠纷解决程序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ADR 促进法》 开始实施之后,ADR 制度开始在医患纠纷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发挥作用。这也为日后金融 ADR 制度的建立奠定了法律基础。
另外,2007 年日本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导入了“认定投资者保护团体制度”。根据该制度,金融主管机关可以认定的方式允许个别机构从事解决金融纠纷的业务。这是日本在金融领域通过立法推动 ADR 运用的过渡性尝试。
2008年12月,金融厅下设的金融审议会发布了题为《关于金融领域的裁判外纷争解决制度的理想方案》 的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以往的替代性金融纠纷解决方式“从实施主体的公正性、 中立性以及实效性来看并不保险,难以得到纠纷当事人的理解与信赖” , 因此, 该报告从金融 ADR 机构的性质、 业务范围、 权限、 义务、 程序以及金融 ADR 的法律效果等方面,为构建新型的金融 ADR 制度提出了全面的建议。以此为基础,《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的改正案》 于次年 3 月 6 日被提交国会审议, 并于同年6月17日正式通过。此法案在尊重日本传统的“分业式” 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前提下, 对《银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保险业法》、《信托业法》 等 16 部法律的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 明确规定在银行、 证券、 保险等金融各行业实行替代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至此,日本金融 ADR 制度正式以法律的形式确立,2008 年被称为是“日本金融 ADR 元年”
二、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内容
( 一) 日本金融 ADR 制度运行的基本流程
金融 ADR 制度致力于解决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产生的具体纠纷,其通过构建容易被金融消费者接受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来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同时,以此来增强金融消费者对整个金融市场的信赖。
其具体运作流程主要包括:
1.金融各行业具有一定资质的机构分别向主管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主管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指定其成为纠纷解决机构;
2.各金融机构与本行业内的纠纷解决机构签订程序实施基本契约;
3.金融纠纷产生后,金融消费者向相关的纠纷解决机构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
4.纠纷解决机构受理申请后,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解决纠纷所需的各种材料;
5.纠纷解决机构选派纠纷解决委员根据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尽力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6.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时,纠纷解决委员制定特别调停案,金融机构根据特别调停案解决纠纷。
日本金融 ADR 制度: 发展与评价
( 二)纠纷解决机构的指定
如图 1 所示,纠纷解决机构在整个金融 ADR 制度的运行中处于核心地位。凡是具备一定资质的法人与团体( 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除外) 均可申请成为纠纷解决机构。主管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 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对申请者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则指定其成为纠纷解决机构。申请者在接到主管行政机关的指定后,正式成为纠纷解决机构,依法实施咨询、 投诉受理、 纠纷解决等业务。
根据日本《银行法》 第 52 条之 62 第 1 款的规定, 纠纷解决机构的指定要件主要包括: 第一, 具备实施纠纷解决等业务所必需的经营基础及技术基础。这里所说的“经营基础” 并不是指财产基础, 而主要指保证纠纷解决等业务能够稳定而持续地得到实施的一系列经营计划; 而“技术基础” 则是指作为以解决纠纷为业的机构所必须具备的经验与能力。第二,高管或职员的构成不会对其业务的公正实施造成障碍。金融 ADR 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提高金融消费者对纠纷解决机构的信赖而促成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在纠纷解决机构的斡旋下达成和解,化解纠纷。那么,纠纷解决机构的中立性与公正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其人员构成也必须符合中立性与公正性的标准。第三,业务规程合理、完备,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金融ADR制度能否顺利实施取决于纠纷解决机构的业务规程是否合理、 完备。 关于合理性的判断标准,除了咨询、 投诉受理及纠纷解决的程序必须公正合理外, 负担金与受理费的计算方法也是重要标准。金融 ADR 制度旨在保护金融消费者,着眼于解决具体的金融纠纷,如果其费用过高,必然使消费者敬而远之,因此,日本金融 ADR 制度将程序的费用分为负担金与受理费两个部分。负担金向金融机构单方征收,金额较高,不管是否发生金融纠纷, 金融机构都必须定期交纳。受理费只有在金融消费者向纠纷解决机构提出解决纠纷的申请时, 才会对纠纷当事人即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双方征收,也可只向金融机构一方征收。这样,既保证了金融 ADR 制度运行的财政基础,又减轻了金融消费者的经济负担。第四,对业务规程及基本契约提出异议的银行所占全体银行的比例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由于金融 ADR 制度开始实施后,各金融机构与业内的纠纷解决机构签订程序实施基本契约属于强制性义务,因此,必须给予各金融机构对基本契约及纠纷解决机构的业务规程提出意见的机会。当相关行业内提出异议的金融机构超过一定比例时,则证明该业务规程或基本契约无法被行业内的金融机构所接受,那么,相关申请者将失去成为纠纷解决机构的资格。对于比例上限, 金融各行业可以有所不同,目前银行业为 30% 。
根据上述条件,日本金融厅与农林水产省于2010年9月15日指定全国银行协会、信托协会、生命保险协会、日本损害保险协会、保险投诉调查协会、日本小额短期保险协会及日本贷金业协会等七大团体为纠纷解决机构,2011 年 2月15日又追加指定证券金融商品斡旋咨询中心为纠纷解决机构。上述8家团体共同承担具体运行日本金融 ADR 的任务。
( 三) 金融机构签订程序实施基本契约的强制性义务
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能够在金融领域实际发挥效用,这次新设的金融 ADR 制度要求各行业的金融机构必须与本行业内的纠纷解决机构签订程序实施基本契约。金融机构签订基本契约后,就必须服从纠纷解决机构的调解程序,按照纠纷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交纠纷解决程序所必需的资料,同时接受纠纷解决机构的调解结果。如果金融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则构成对纠纷解决机构的违约行为。纠纷解决机构在公告该违约行为的同时,还可向行业主管机关通报相关情况。金融机构一旦违约,不仅信誉会受到极大影响,甚至有可能招致主管行政机关的调查与处罚。与此同时,金融机构在签订基本契约后,必须公告纠纷解决机构的名称或商号,并告知广大消费者纠纷解决程序的相关注意事项。这种强制性义务直接使各金融机构必须接受金融 ADR, 同时也间接增强了金融消费者对金融 ADR 的信心,提高了金融消费者利用金融 ADR 的可能性,对于促进金融 ADR 的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 四) 纠纷解决委员的资格
金融 ADR 制度能否发挥预期的作用,作为实际操作者即纠纷解决委员的能力与素质至关重要。根据日本《银行法》第52条之73第3款的规定,纠纷解决委员由下列人格高尚、见识卓越者组成: 1) 从业5年以上的律师; 2) 从事银行业务 10 年以上的人; 3) 消费生活咨询员; 4)从业5年以上的认定司法书士; ③5) 内阁府令规定的其他人员。而且,至少有一人为律师、消费生活咨询员或认定司法书士。纠纷解决委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以及沟通能力,法律专业人士除了能够胜任调解工作外,还可预测调解失败后的诉讼前景,这可以从反面促成纠纷当事人达成和解,提高金融 ADR 的效率。
( 五) 纠纷解决机构的业务
日本《银行法》 第 52 条之 65 第 1 款规定: “纠纷解决机构按照本法及业务规程的规定, 执行纠纷解决等业务。” 而该法第 2 条第 21 款规定: “本法所称的'纠纷解决等业务'是指与投诉处理程序、 纠纷解决程序相关的业务及其附随业务。” 可见除了接受消费者的咨询外, 纠纷解决机构主要负责处理投诉与解决纠纷。投诉在日语里写作“苦情” ,即一种不满意的表达; 纠纷则是“纷争” ,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更为尖锐的对立。也有学者认为,将投诉与纠纷从形式上进行划分,区分不同阶段而进行不同处理的做法未必妥当。事实上,投诉与纠纷的区别只是相对的, 两者具有连续性, 纠纷解决机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其认为合适的程序。
日本《银行法》 第 52 条之 72 规定, 纠纷解决机构在接到缔约银行的顾客提出的投诉后, 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该顾客必要的建议、 并对投诉相关事项进行调查的同时, 还必须通知被投诉银行投诉的内容,并要求被投诉银行迅速作出处理。可见,投诉处理程序是一种较为简易而灵活的程序, 其对金融机构并不具有拘束力,目的在于促使金融机构正视并解决消费者的不满。
如果纠纷解决机构认为投诉处理程序不足以解决问题或者消费者直接提出了解决纠纷的申请时,纠纷解决机构将指定纠纷解决委员,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在纠纷解决程序中,纠纷解决委员可要求双方当事人特别是金融机构提交与纠纷有关的资料,并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后,策划和解方案,推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也可直接进行特别调停。
相对于缺乏拘束力的和解方案,特别调停案则对金融机构具有单方的拘束力。这表现为,纠纷解决委员提出了特别调停案后,除非消费者不接受该特别调停案、 或者相关争议被提起诉讼或者已提起诉讼而无法撤诉、 又或者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其他和解,否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该特别调停案。如果金融机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特别调停案,则构成对纠纷解决机构的违约行为,这将招致严重的后果。可见,特别调停案作为解决纠纷的具有强制力的最后手段,保证了金融 ADR 制度的实效性。纠纷解决机构只有在接到消费者的申请后,才能启动上述投诉处理程序与纠纷解决程序。消费者可以选择申请投诉处理,也可选择申请纠纷解决, 还可选择提起诉讼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金融 ADR与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不同方式,可以同时进行。在纠纷解决程序与诉讼程序同时进行的情况中,若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中止诉讼程序,法院可以决定中止诉讼程序。这样规定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又可以促进金融 ADR 的有效利用。另外,纠纷解决程序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即使纠纷解决程序未能最终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当事人仍可从容地选择其他救济方式。
( 六) 对纠纷解决机构的监督
主管行政机关指定纠纷解决机构后,可要求其定期提交业务报告,并对其进行现场检查,以此来强化对纠纷解决机构的日常监督。这种监督与检查并不针对具体案件的处理,而是从公平性、中立性及保密性等方面对纠纷解决机构的业务实施状况进行综合把握。另外,在必要时,主管行政机关还可要求纠纷解决机构对业务运营进行适当改善。当查明纠纷解决机构不能满足指定条件或以不正当的方式取得指定、 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法的情况时,主管行政机关还可取消其全部或部分业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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